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賢盛
鍾東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賢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東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東華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16日,應予更正)起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百越舒壓館」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曾賢盛則為該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包廂媒介並容留店內按摩小姐 梁竫瑄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費,所得由按摩小姐從中抽取600元,餘則歸店家所有,鍾東華即恃此招攬男客牟利,嗣於106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警員 龍又豪 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曾賢盛引領至該店包廂,並安排梁竫瑄至包廂為龍又豪服務,梁竫瑄於按摩時並觸碰龍又豪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經龍又豪表明員警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賢盛、鍾東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賢盛、鍾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龍又豪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並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25頁),足認被告曾賢盛、鍾東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賢盛、鍾東華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東華為上揭舒壓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曾賢盛則為上揭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鍾東華、曾賢盛均有權管理現場而提供包廂作為猥褻場所,即屬容留行為。是核被告鍾東華、曾賢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鍾東華、曾賢盛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東華、曾賢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賢盛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東華、曾賢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鍾東華、曾賢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40
0元(即1,000元之4成),固係被告鍾東華、曾賢盛為本件犯行之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然鍾東華、曾賢盛雖以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營利,惟每日營業結束後被告鍾東華始至店裡收錢,曾賢盛係領固定月薪,業據被告曾賢盛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顯見被告曾賢盛對未扣案之現金400元,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扣案之現金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鍾東華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