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育霖(原名余世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育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2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判決」應予更正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判決」,並於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判決後補充「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余育霖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09號被告余育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國國小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夏一村20之5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下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育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2枝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1月19日
書記官李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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