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 吉林 ‧ 巴萬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 施安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9月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0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施安琪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0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正本並於106年
9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吉林‧巴萬住所地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旋於106年10月5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吉林‧ 巴萬固 指稱被告施安琪於105年9月間協助聲請人辦理貸款,惟因未能通過審核而失敗,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雖然貸款失敗還是需要支付代辦費用,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05年9月20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成當舖內,典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並將其中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充當給付代辦費用,嗣因聲請人質疑何以貸款失敗仍要給付代辦費用,向被告催討上開5萬元未果,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施安琪確於105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與其男友 王健任 、聲請人吉林‧巴萬、聲請人之女友 劉俐鈴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成當舖,典當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得現金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施安琪及證人吉林‧巴萬、劉俐鈴、王健任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天成當舖當票」1紙(見第2103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聲請人固執前詞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於上揭時、地,在天成當舖取得典當款項8萬元後,究係支付多少款項與被告施安琪一節,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先證稱:「我沒有錢,就在105年9月20日去中壢天成當舖借錢,用車子抵押到8萬元,然後把
8萬元現金全部給施安琪。」後,旋即改稱:「我是拿5萬元給施安琪,其中2萬元是幫女友還女友欠施安琪的錢,另外3萬元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給施安琪。」嗣又改稱:
「那3萬元是要拿給 阿田 老闆的佣金,雖然貸款沒辦下來,但施安琪沒有把那3萬元交給阿田老闆,所以我要告施安琪詐欺我3萬元。」後竟再度改稱:「我要告施安琪詐騙我5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第25頁),而就其指訴遭被告施安琪詐欺取財之經過、金額此一本身親身經歷、見聞,原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於同次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竟前後矛盾、無一相符,是其上開所為前後迥異之指訴內容,真實性顯已有疑,而無從驟為對被告施安琪不利認定之依據。至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固另稱:「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陳述能力尚有不足,告訴人之反應較常人遲鈍,其偵查中之陳述雖有前後指述不一,實係因不解原偵查檢察官問題之真意,對於交付金額是否包括遭詐欺款項、清償女友欠款等細節無法即刻回答,需他人引導而為正確陳述,而有改稱之情形,此為正常」云云,惟遍覽全卷事證,未見聲請人提出其本身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證明,再依聲請人105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所載「被訊問人」基本資料,聲請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該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曾受12年教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亦難認其陳述能力究有何欠缺,況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8萬元現金全部交付施安琪」、「拿5萬給施安琪,其中2萬是幫女友還欠施安琪的錢」各詞,顯就其交付被告施安琪之款項總額多寡本身已有出入,而與其所交付金額「是否包括遭詐欺款項、清償女友欠款」全然無涉,是聲請人所稱其係因不解檢察官問題之真意,始有前揭彼此矛盾之指訴內容一情,顯非可採。
(三)至證人劉俐鈴於警詢中,固證稱:「吉林‧巴萬去當鋪典當得到8萬元後,施安琪又改口說代辦費要5萬元,因為欠施安琪2萬元,吉林‧巴萬答應幫我還款,就在車上拿
7萬元給施安琪。」稱聲請人於本案時、地確曾支付包含欠款、代辦費在內之款項共計7萬元與被告施安琪云云。
惟查,聲請人與證人劉俐鈴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此為其2人所是認,又聲請人確於上揭時、地,在天成當舖取得典當款項8萬元後,即為代其女友劉俐鈴清償先前積欠施安琪之借款,而交付其中2萬元與施安琪之事實,亦據聲請人、被告施安琪及證人王健任分別陳明在卷,而堪認屬實,足認聲請人與證人劉俐鈴間具親密情誼關係,且關係良好,並具金錢往來之利害關係,是證人劉俐鈴所為證述內容,原已難認無偏頗附和聲請人指訴之可能。況且,證人劉俐鈴前揭所述聲請人於案發時、地係交付共計7萬元款項(其中2萬元為欠款、5萬元為代辦費)一節,與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8萬元現金全部交付施安琪」、「拿5萬給施安琪,其中2萬是幫女友還欠施安琪的錢」各詞,顯亦無一相符,而更無從認竟可以此佐認聲請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性。是聲請人所稱依證人劉俐鈴前揭所證,當可認其指述屬實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本案除聲請人本身前後相異,且與證人劉俐鈴所述互核不符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於前揭時、地,曾有支付被告代辦費5萬元之事實,而難認被告施安琪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