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B0二三六四九)、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0二七三七二)、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D一○三二五五)、現金新台幣柒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8號一案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提存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8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