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85號),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三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路邊,無償轉讓微量愷他命與友人 莊淳翔 施用1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莊淳翔於偵查之證述。
三、茲對被告論罪科刑如下: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