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7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鄭秀珠 即唯勝企業社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0八號擔保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台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6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件、印鑑證明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0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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