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4號、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十字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十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之「『勞力士』手錶1只、黃金項鍊、黃金手鍊各2條、珍珠戒指1只」應更正為「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金項鍊2條(價值5000元)、黃金手鍊2條(價值5000元)、珍珠戒指1只(價值5萬元)」及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車牌0面」之後應增加「(業經發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有以十字扳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惟辯稱十字扳手是伊要去竊取車牌時才買的,伊純粹是要用來竊取車牌使用,沒有要當兇器用云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使用之十字扳手,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是被告竊取車牌時既有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扳手,則被告竊取車牌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進而言之,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 小美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就竊取被害人甲○○物品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車牌時所使用之十字扳手,為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十字扳手應該是放在伊家裡,沒有滅失」等語(見院卷頁18),則應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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