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均撤回告訴,有撤回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