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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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7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初,在 張家銘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之「馨泉托運行」工作,嗣甲○○因張家銘結束營業欲另求他職,遂於90年間9月,在上該「馨泉托運行」,向張家銘借得張家銘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該車為張家銘之妹乙○○所有,並於89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22之1號,借予張家銘使用;又張家銘涉犯該侵占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6945號為不起訴處分)1臺(含鑰匙1支),雙方並約定於2星期後還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按期還車,並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持續使用至95年11月間,期間經張家銘聯絡無著,不知去向。迄乙○○於95年間接獲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交通違規告發單後,始知上情。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張家銘、乙○○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佔罪。審酌被告向張家銘借用機車,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且騎乘上開據為己有之機車違規遭開罰單,竟置之不理、於警詢、偵查中尚否認犯行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查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4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與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罪,減其刑期2分之1。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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