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輝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張明輝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張明輝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2日屏檢 瑞安 94執1945字第204號函及送達掛號回執各1紙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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