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祈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祈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祈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茲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2月18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422號等│第1422號等│第259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0號│102年度訴字第100號│102年度訴字第186號││││││││事├───┼───────────┼───────────┼───────────┤│實│判決│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2日│102年5月24日││審│日期││││├─┼───┼───────────┼───────────┼───────────┤│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0號│102年度訴字第100號│102年度訴字第186號││決││││││├───┼───────────┼───────────┼───────────┤││判決確│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102年6月13日│││定日期││││├─┴───┼───────────┼───────────┼───────────┤│備註│①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①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①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79號(102年度執│第1280號。│第2167號。│││緝字第354號)。│②編號1至3之犯罪,業│②編號1至3之犯罪,業│││②編號1至3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期徒刑1年2月。│││期徒刑1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101年12月3日上午8時││││日期│9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0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2號││││││││││事├───┼───────────┼───────────┼───────────┤│實│判決│102年4月30日││││審│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判決確│102年9月5日│││││定日期││││├─┴───┼───────────┼───────────┼───────────┤│備註│①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88號。│││││②編號4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並由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故應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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