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祥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至關緊要,應妥善保管,其能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陌生人,此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詐得款項以實施財產性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5、6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小姐」(與下述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之電話指示,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提供予「林小姐」收受,容認「林小姐」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亦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打電話給 陳詠菱 佯稱:伊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姓檢察官,而陳詠菱之身分證遭盜用為人頭帳戶,為了證明清白,須將現金匯入其指定之上開帳戶,由警代為保管(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並傳真1張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其上並有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公印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給陳詠菱(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致使陳詠菱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陳詠菱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祥吉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提供予「林小姐」收受,並稱伊當時有想到別人可能會利用上開帳戶犯罪,伊承認有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並經被害人陳詠菱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頁),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9年6月11日存款憑條(見警卷第43頁)、上開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8頁)、上海銀行新莊分行102年1月17日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99年間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26頁),復有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其上並有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公印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傳真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堪以認定。再被告偵、審中雖曾一度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林小姐」,係為申辦貸款,因「林小姐」電話中所稱:可代辦貸款申請,以美化上開帳戶內餘額之方式(存入相當金額)以利申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88至
191、206至209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惟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多需提供一定之財產、收入等資料(如不動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供銀行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即便被告所謂之協助辦理貸款公司透過定期匯入款項進入被告帳戶以偽充薪資或其他定期收入來源,惟僅單憑帳戶帳面而無工作證明或其他定期收入之證明,亦難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參以被告行為時31歲之年齡、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多年之車床工作之工作經歷,且自承有曾借款他人而他人未按時還款、自身亦曾流當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是依其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之「林小姐」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之說詞全然無所疑慮,實違常情。況被告對上開所為美化信用云云,本質上即屬使貸款方錯誤評估債信之行為,對自稱涉及該等事務之「林小姐」係從事非正規行為之人,難謂全無所覺。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是如前開所述,由被告之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林小姐」,顯能預見「林小姐」可能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酌受騙金額,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車床工作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其上並有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公印印文)之公文書傳真影本1張(見警卷第44頁)雖用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指稱其係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傳真取得,用以向其證明並非詐騙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是上開公文書傳真影本1張應已屬被害人所有,而非詐騙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1張其上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公印印文各1枚,惟本院認被告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犯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直接相關,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5、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後前開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99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姓檢察官,而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其職權,表示被害人之身分證被盜用為人頭帳戶,為了證明清白,須將現金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由警察代為保管,並傳真1張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之公文書給被害人,上面並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公印,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等公務機關職權行使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須無矛盾之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32年上字第65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亦幫助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指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9年6月11日存款憑條上開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其上並有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公印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傳真影本以為論據。
(四)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提供予「林小姐」收受,並稱伊當時有想到別人可能會利用上開帳戶犯罪,伊承認有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且被害人就上開遭詐欺取財過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頁),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9年6月11日存款憑條(見警卷第43頁)、上開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8頁)、上海銀行新莊分行102年1月17日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99年間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3、25、26頁),復有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其上並有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公印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傳真影本(見警卷第44頁),堪以認定,業如前述。然查,被告雖能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陌生人,此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均未表其能預見上開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見本院卷第91至93、109至110、139至144、180、188至191、226、229頁),是被告對上開詐騙集團於上揭時間,所施用詐術手段之具體內容(即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伊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姓檢察官,而被害人之身分證遭盜用為人頭帳戶,為了證明清白,須將現金匯入其指定之上開帳戶,由警代為保管云云,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傳真1張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其上並有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公印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給被害人,對被害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未必詳為了解,衡諸常情,詐欺取財具體手段千變萬化,亦常見不涉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者,而參酌卷內事證,均未能確認被告必能預見上開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幫助詐欺之犯意,但並未具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幫助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尚不能認被告幫助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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