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日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日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日春前因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後之某日,在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之天橋旁,拾獲 楊進叁 於同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巷○○號2樓2住處遭竊之中油VIP會員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02年4月22日凌晨4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嘉義市○區○○里○○路○○號之興村教會之右後側門未上鎖,隨即戴上其所有手套1雙侵入上開平時有牧師 張潤萍 居住在內之教會建築物內,復持放置在該教會廚房、服務台抽屜及辦公室各處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剪刀及老虎鉗各1支,破壞該辦公室之玻璃(屬安全設備)進入該辦公室內翻找財物而行竊,但終一無所獲,使竊盜行為止於未遂。
(三)於102年4月22日凌晨4時1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 余忠霖 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租屋處鐵門未上鎖,戴上前開手套1雙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余忠霖所有之阿里山茶葉2包(合計價值約1,000元)及大禹嶺茶葉4包(合計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於102年4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嘉義市○區○○街○○巷○○號 蘇鼎傑 住宅內之廚房窗戶未上鎖,進而戴上前開手套1雙以攀爬踰越該窗戶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翻越圍牆,應予更正),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蘇鼎傑所有放置在1樓客廳之銀幣(價值100元)、金幣(價值100元)各1枚及土地公公仔
1個(價值50元),得手後為蘇鼎傑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盧日春遺留在該處之供其上開(二)至(四)犯行用以防免留下指紋之手套1雙,並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號旁花圃起獲上開(三)犯行所竊得之茶葉共6包。
二、案經 劉潤萍 及蘇鼎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日春所犯之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易緝卷第77頁至背面、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進叁、余忠霖、證人即告訴人劉潤萍、蘇鼎傑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楊進叁,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余忠霖部分,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劉潤萍部分,見第12頁至第14頁;蘇鼎傑部分,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復有被害報告單4份、領據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以上見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以上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中油VIP會員卡正反面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失竊現場暨起獲贓物照片(含扣案物照片)等件(以上見警卷第55頁、第58頁至第70頁)在卷足憑。此外,另有扣案之手套1雙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中油VIP會員卡1張,係證人楊進叁所有,業於101年9月18日在其住處遭竊等情,此據證人楊進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堪認該中油會員卡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復因不明原因遭置於被告拾獲處,應屬脫離證人楊進叁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在興村教會(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持以破壞該教會辦公室玻璃之菜刀、剪刀及老虎鉗等物,外觀上均屬金屬材質,看起來相當銳利(見警卷第55頁),堪認上開等物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又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另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侵入前揭教會所在建築物1樓辦公室行竊,然該教會牧師張潤萍乃居住在該建築物2樓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潤萍訴指甚詳(警卷第13頁),則本案被告侵入行竊之興村教會,要屬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無疑。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處鐵門沒有關,我直接走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余忠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係由我租屋處後方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其內等語(警卷第17頁)相符,就此部分要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至於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認被告有以「翻越圍牆」方式為之,惟據證人蘇鼎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應該是從我家廚房上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等情(見警卷第9頁),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部分,係以爬窗戶進去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之情節相合,堪認此部分應屬「踰越安全設備」,而非「踰越牆垣」,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風化、傷害及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為大學歷史系畢業,學歷非低,於畢業後曾在幼稚園教書,之後陸續入監,雖無正常工作,然仍可打臨工度日,顯有工作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及有人居住建築物行竊,危及他人之居家安寧,甚而在行竊過程持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為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興村教會竊取無著後,猶不知收手,竟又侵入被害人余忠霖租屋處竊取茶葉共6包後,仍食髓知味,肆無忌憚地再至被害人蘇鼎傑家中行竊,態度乖張,顯見其需錢甚殷,被告犯罪之動機當非如其所述,因被房租逼急鋌而走險如此單純。參以被告所竊茶葉6包、銀幣、金幣各1枚及土地公公仔等財物及侵占中油VIP會員卡之價值,復均已發還被害人余忠霖、蘇鼎傑、楊進叁等人;被告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各情。另考量被告已婚但未登記,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本文之規定,本件罰金與有期徒刑應一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七)扣案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作為竊取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用,以防免留下指紋遭人發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訴緝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盧日春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所載之犯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盧日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所載之犯行│入有人居住建築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一(三)│盧日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所載之犯行│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四│犯罪事實欄一(四)│盧日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所載之犯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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