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宇棠
被   告  王宏輝王凱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佰零伍元、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05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9元,及自94年7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9月12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其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
款金額為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加計違約金,並簽立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
2月22日止即未清償,迄今尚積欠280,705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另於93年4月5日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
息20%計算,並簽立ALL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惟被告自94年7月20日後即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1,239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因銀行法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改按年息
15%計算;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與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管理系統列印資
料、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系爭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及系爭現金卡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岱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