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嘉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87元,及其中27,0
30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12日因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
辯而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
%計息而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以
下合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被告自93年9月25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31日止尚
積欠本金27,030元及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訴外人大眾銀
行於94年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復於
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其已將利息減縮自108年7月31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103年
8月1日起算,本金部分因被告曾於93年9月24日最後清償而
時效重新起算15年,故被告以時效經過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現金卡契約為其簽立,及積欠原告前
揭債務等節;惟前揭債務已逾15年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
契約、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前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
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
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
同;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
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
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
而積欠前揭債權未清償,原告輾轉受讓前揭債權後於108年7
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
訴狀及系爭現金卡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0
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93年9月24日曾轉帳600元至其位
於訴外人大眾銀行之繳款帳戶,亦有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
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
既於93年9月24日部分清償前揭債務,依上說明,前揭債權
之本金請求權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迄原告10
8年7月31日起訴時止尚未罹於15年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前
揭債權之本金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於前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②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④告知訴訟。⑤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第12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僅請求108年7月31日起訴時起回溯5
年即103年8月1日起之利息,其利息請求自未罹於5年之短期
時效,被告抗辯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抗辯前揭債權已罹於時效核屬無據,原告自得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30元及自
103年8月1日起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