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黃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906元,及自民國97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簽立消費貸款約定
書,約定借款金額為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8日
起至99年11月8日止,且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
72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8.
88%計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償還
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49,906元,及自97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
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相符之消費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並經本
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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