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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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美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6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芙如書記官楊蕎甄通譯李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貴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貴美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於111年2月8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溪州鄉大庄村登山路1段與東橫巷口,與 鄭素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李貴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0.51mg/L,已達0.25mg/L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五庭
書記官楊蕎甄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