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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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婕羽
生前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廖婕羽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婕羽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5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員立加油站」內,因認加油站員工 賴思穎 態度不佳,竟怒而出手推賴思穎,進而辱罵前來勸阻之加油站員工 曹金風 。之後,被告廖婕羽對賴思穎聲稱:「我會在這裡不會走,等到…來,我兒子是 員林 的」等語,又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佔用加油站加油島的位置,拒絕駛離,並電召與之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被告 張育銘 (即廖婕羽之繼子)及 吳媗騏 (即張育銘之妻)前來。被告張育銘再以不詳方式,聯絡被告 江建甫 、 魏子皓 2人前來。於同日15時21分許,被告張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媗騏到場,被告張育銘先以車擋住加油站東側出入口,被告吳媗騏下車後,即對加油站之其他排隊等候加油之機車騎士嚷稱:「都不要來加油,今天不要讓你們做生意」等語,使顧客紛紛離去。被告張育銘並走向曹金風,出拳毆打曹金風,而與曹金風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江建甫、魏子皓兩人於同日15時24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被告魏子皓自車內取出甩棍,與被告張育銘、江建甫共同將曹金風強行拉到加油站的辦公室門口予以毆打,被告張育銘並拿起滅火器作勢要攻擊曹金風。曹金風因此受有右手小指、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頂部腫痛之傷害。在衝突過程中,被告吳媗騏亦用腳踹踢曹金風,並踢中在旁勸阻之賴思穎,致賴思穎受有左前臂腫痛、瘀青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廖婕羽涉犯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婕羽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廖婕羽被訴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