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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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邦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邦岳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邦岳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駕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為第2次酒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被告林邦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邦岳自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溪林路交岔路口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境內之工寮。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與村市路交岔路口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於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與中西路交岔路口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111年5月21日出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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