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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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維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
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簡字第七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鄒維倫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鄒維倫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5號(98年度偵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9年4月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99年3月間某日及緩刑期內99年4月2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是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足認受刑人並非偶然誤蹈法網,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鄒維倫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4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9年4月5日起算,至101年4月4日止),惟其於緩刑前之99年3月間某日及緩刑期內之99年4月26日,因分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5號、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2年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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