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1號原告 黃淑貞 被告 王恩笛 即古早味經典食品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豆干等貨物,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送交被告收受,被告則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00年9月25日,票號為UY0000000號,付款人為大台北銀行中和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52,100元之支票乙紙以給付100年7月間之貨款,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於100年8、9月份之貨款合計共354,
629元亦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等件為證(均影本),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