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寶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寶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高寶璽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7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10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第1036號、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高寶璽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依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11月14日下午1時1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3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依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高寶璽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2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第1036號、第1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高寶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又分別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