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水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水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水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郭水龍經常前往 龍桂妹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小吃店用餐,雙方因而熟識。緣於民國10
0年5月間, 郭龍水 得知龍桂妹之子 陳凱彥 亟欲由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契約工轉任正職員工後,明知與山葉公司之總經理、廠長素不相識,竟因己身失業需款孔急,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址向龍桂妹及其配偶 陳國冬 佯稱:伊與山葉公司總經理及廠長為好朋友,絕對有辦法幫忙關說,惟需要新臺幣(下同)8萬元做為打通關之費用云云,並催促其等儘速決定,致陳國冬、龍桂妹均信以為真,遂於同年6月1日晚上6時許,由陳國冬偕同龍桂妹、陳凱彥在新竹縣○○鄉○○路○號之咖啡店內交付現金8萬元予郭水龍。嗣經陳國冬多次詢問後續結果,郭水龍均藉故拖延,甚至更換行動電話號碼避不見面,陳國冬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國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水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國冬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郭桂妹 、陳凱彥在偵查中之證詞。
(四)存摺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核被告郭水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再字第
13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賺取金錢,竟昧於貪念,利用告訴人急於為子謀職,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於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向告訴人詐佯稱有清償其詐欺所得財物8萬元,經告訴人因而簽署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復於本院調查時,同意翌日即會清償告訴人之該款項,惟仍未清償,一再拖延,犯罪後之態度欠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