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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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徒手推擠 紀俞中 之身體並掐住紀俞中之頸項,復將紀俞中壓制在地」應更正為「先徒手推擠紀俞中之身體並掐住紀俞中之頸項,旋出拳毆打紀俞中之頭部,復將紀俞中壓制在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行為手段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行為人為遂行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因施加強暴手段而致被害人受傷,除行為人係另行起意傷害外,應認係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紀俞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羅弘峻係先妨害告訴人離去,嗣再掐住告訴人頸部施暴,故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於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後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是自應分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先後以掐頸及出拳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遇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方式解決,嗣更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以發洩不滿情緒,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