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 蔡能威 被告 鄭氏月 (TRINHTHINGUYET,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共同生活。嗣原告於99年底中風,期間曾經住院3次,惟被告卻從未至醫院照顧過原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毫無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出院返家後,無意中發現電腦裡有被告與另一年輕男子相擁出遊之照片,經質問被告,被告竟負氣離家10餘天,嗣原告給付被告美金5,000後,被告始願意返家。原告有工作收入之際,均會提供金錢給被告,讓被告寄錢回去越南,詎被告於103年1月間見原告結束彩券行生意,失去工作後,即向原告表示不願意養原告,旋即離家未歸,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
住在新北市○○區○○街○○○○○號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99年底中風,期間曾經住院3次,惟被告卻
從未至醫院照顧過原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毫無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出院返家後,無意中發現電腦裡有被告與另一年輕男子相擁出遊之照片,經質問被告,被告竟負氣離家10餘天,嗣原告給付被告美金5,000後,被告始願意返家。原告有工作收入之際,均會提供金錢給被告,讓被告寄錢回去越南,詎被告於103年1月間見原告結束彩券行生意,失去工作後,即向原告表示不願意養原告,旋即離家未歸,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吳俊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是好幾年的朋友,是在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認識的,伊知道原告娶越南新娘,之前原告在三重開公益彩券行, 伊有 在店裡看過被告好幾次,當時被告在幫忙看店,今年年初原告搬到泰山居住,伊幫忙原告搬家,當時就沒有看見被告了。原告搬到泰山後沒有繼續賣樂透,原告向伊表示被告跑了,原告有找被告,但都沒有找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曾於99年2月26日入境、100年6月1日出境、100年6月30日入境,嗣於103年1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27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原告失去工作後,即向原告表示不願意照顧原告,旋即離家出走,並於103年1月20日出境,迄今未歸,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年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