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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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復自106」更正為「於107」、第4行所載「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0號被告 林茂田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燉豬腎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擬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與新民街口,因其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有酒容酒味,即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簡 字第 238 號判決(107.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6 號(107.04.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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