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KYZ747」之記載,更正為「KYZ-747」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進興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告陳進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興自民國107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某產業道路旁之田裡,飲用鹿茸酒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三豐路與漢光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進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何蕙君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