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5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被告有如下述補充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不合法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年8月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呂正翔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
㈡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欄記載之「大溪分局」,應更正為「桃園分局」;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出具之日期,應更正為「106年9月15日」。
2.證據清單編號三、記載之待證事實欄,應更正「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起訴書記載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更正所載累犯事由(106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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