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補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補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叁只、玻璃球吸食器伍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10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保護管束期滿日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由),應更正為:「103年3月8日」。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毒偵卷第13至14頁)。
3.扣案物照片1張(毒偵卷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四、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所載累犯事由(103年3月
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處遇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陳述(不予詳載,本院審易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本次施用毒品距前一次犯行已有時日、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之特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歲數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5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
,並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餘物品則未據檢察官主張沒收或提出釋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殘渣袋,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偵卷第15頁),但該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卷查並無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扣案之殘渣袋3只未經釋明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無從依公訴意旨所請(起訴書第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行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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