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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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1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家慶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從窗戶侵入新北市○○區○○街○○號倉庫內,竊取 黎洪恩 所有之電線40卷、普洱茶餅30片,得手後即加以變買得款花用。嗣黎洪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自李家慶行竊後遺留在現場之手套上採得之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李家慶之DNA-ST
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洪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3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竊得之電線數量雖改稱:只有偷20卷電線云云,然其於警詢時業已自承:
我共偷了水電電線約40卷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黎洪恩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電線數量相符,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就竊得之電線數量表示有何不符之處,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被告從上址窗戶侵入倉庫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從窗戶侵入他人倉庫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採得被告DNA之手套1個,雖係被告本案行竊時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
9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