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趙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8時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三路
口,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即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姚盈偉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因
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2
75元(含全新零件費用5,355元、塗裝14,420元、鈑金6,50
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
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
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
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
頁),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275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4
年9月出廠)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
2月25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5,355÷(5+1)≒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355-893)×1/5×(3+6/12)≒3,1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355-3,124=2,231】,加計不予折舊之
塗裝14,420元及鈑金6,500元,合計23,1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見
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