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明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壹、林澤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林澤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4日20時48分12秒、21時56分23秒、22時4分11秒、22時6分29秒、22時24分9秒,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 饒明峰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附近交易,由饒明峰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林澤明,林澤明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饒明峰。
參、林澤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9日11時16分24秒、13時19分8秒、14時26分2秒、14時35分58秒、14時42分50秒、14時47分43秒、14時50分22秒,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饒明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福停車場交易,由饒明峰當場交付現金24,000元(海洛因2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予林澤明,林澤明則販售而同時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饒明峰。
肆、林澤明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內,無償提供僅可施用一次之海洛因予前女友 蕭鈺琪 施用。蕭鈺琪隨即在該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中,再以注射自己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伍、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及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09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01年11月22日8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林澤明住處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陸、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院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查無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饒明峰、蕭鈺琪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第2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4頁),核與證人饒明峰、蕭鈺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購買及受讓毒品情節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0號卷第28頁、第4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1年9月14日、2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0號卷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有該院101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0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饒明峰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貳、參各次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貳至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貳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
審理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條件,應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仍屬零星販賣,且販賣金額非鉅,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案並無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遞予減輕,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
二、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參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均自白犯罪,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條件,應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遞予減輕,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
㈥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仍屬零星販賣,且販賣所得及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件並無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遞予減輕,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
三、另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犯罪事實肆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只能供施用一次的量,並未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肆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
審理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條件,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犯罪事實貳至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予販賣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或轉讓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販賣及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843號、第5957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102年1月28日以中檢輝湯101偵25670字第009861號函覆:「本署因被告林澤明所供出之上手尚在實施通訊監察中,惟迄無所獲,請查照」(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第15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七、被告犯罪事實貳至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此敘明。
肆、沒收(銷燬)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0元,犯罪事實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4,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有該院101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0號卷第26頁)。而被告於102年2月
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是販毒剩下的」(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第21頁),又盛裝之包裝袋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就包裝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於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甲編號2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貳、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卷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乙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係其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貳│林澤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如犯罪事實參│林澤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如犯罪事實肆│林澤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乙┌──┬──────┬──┬───────────────────┐│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4954公克,驗餘數量0.4786公克││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三│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四│注射針筒│3支│││五│杓子│4支│││六│零錢包│1個│││七│殘渣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