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宏前於民國100年1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區○○街○○巷○○○○號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進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24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毫克,復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飲用酒類飲料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及查獲後有多語等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客觀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0、93、95年間均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且於99、10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徵其素行不佳,猶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已有數次之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猶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雖被告本次犯行應予責難,惟其係騎乘機車,所致危害究不能與酒後駕駛汽車同視,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傷亡,一概以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遽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稍嫌過重,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量處前開之刑,應足懲戒其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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