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瑛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瑛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瑛麟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下午1時20分前之
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自其友人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返家。嗣於同
日下午1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
北港國中旁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路旁號誌桿後,再
撞上圍牆。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分,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媽祖醫院急診室對康瑛麟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竟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酒後駕車上路,而
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此車禍肇事,足認被
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
汽車。惟念其前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之參加
團體輔導命令,而履行部分緩起訴處分事項,此次酒後駕車
行為係屬初犯,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