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32歲民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賭博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9月1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9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迄未執行。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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