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犯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聲請人即被告甲○○向兒子即車主 葉德利 借得而使用之車輛,因車主一再向聲請人要求返還,盼能准予發還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交通肇事逃逸等罪,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以有採證鑑識必要為由,依法扣押在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96年11月7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60021430號函參照),嗣聲請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3號繫屬審理,因聲請人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96年10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80日在案,因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迄未確定。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發還扣押物,然因聲請人上訴意旨仍有爭執犯罪經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有無再為鑑驗之必要,均有待上訴受理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宜發還。況系爭汽車之車主並非聲請人本人,而係聲請人與前妻所生之子葉德利,聲請人基於何種原因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使用,迄未見車主本人具狀釋明,聲請人僅略稱葉德利人在大陸地區云云,本院無從進行審核,亦難驟予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