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兵役罪,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4日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6號(偵查案號:基隆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
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妨害兵役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主刑雖於95年9月22日發監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之反面解釋不得減刑,惟本件所處從刑部分,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從刑予以減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妨害兵役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其經宣告褫奪公權之時間超過1年,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是檢察官聲請就所處之從刑減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