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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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3之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京華城12樓某夜店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8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道路暖暖交流道口,為警查獲,並採驗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待證事實: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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