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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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丁○○(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前於民國89年12月30日以「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2年7月14日(92)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2207076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92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20622461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在案。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8月
3日9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月10日96年度判字第799號判決,認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為審理,97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以組合參加人所提引證資料,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由,乃將經濟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於主文記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應就第00000000P01號『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發明專利異議案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等字樣。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2970號裁定,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意旨(該判決書理由㈢內容),重為處分,於97年10月7日以(97)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7205379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2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743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在案。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