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號及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於96年
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24日21時20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口時,見甲○○所有停放於上址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搖下,車門亦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手伸入車窗竊取甲○○置放於上開自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處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3200元)。
嗣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器,經比對後,始發現上情。
二、本件其餘證據併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不佳,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惟慮其行竊手法單純、所得財務價值非鉅,併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88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89年1月31日、90年2月20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5號、89年度訴字第794號2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刑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1年10月9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24日21時20分許,路經基隆市○○區區○街○○巷口時,見停放於上址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由甲○○所有置放於上開自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處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3200元),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將現金32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器,經比對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彩色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