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6、1673、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肆肆捌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4月22日發監執行;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二案乃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7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致已執行完畢而於96年7月16日經釋放出獄(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02號及97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7年5月2日13、14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殘障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7年5月22日1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稀釋吸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㈢97年7月3日22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稀釋吸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下列時、點查獲:㈠97年5月2日14時29分許,在基隆市○○○路基隆長庚醫院殘障廁所內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97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因另犯竊盜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在警方詢問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嗣經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97年7月3日下午11時40許,在基隆市○○路○○號和樂遊藝場內,員警臨檢盤查時,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4480公克)扣案,且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⒉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卷第7-9頁、97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卷第6-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卷第11-14、18-19、3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36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事實。
⒋97年5月23日警詢筆錄,以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海洛
因部分係屬自首;97年7月4日警詢筆錄,以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施用毒品部分係屬自首,均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實秤毛重0.6500公克、淨重0.45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448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宣告之刑││號││││├─┼─────┼──────┼────────────┤│1│如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一)施用海│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洛因部分│1項││├─┼─────┼──────┼────────────┤│2│如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二)施用海│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洛因及甲基│1項、第2項││││安非他命部│││││分│││├─┼─────┼──────┼────────────┤│3│如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三)施用海│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洛因及甲基│1項、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安非他命部││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肆肆捌│││分││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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