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為「臺北火車站前」。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羅翌侁之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後,補充「(另支付手續費17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堪信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惟竟仍同意提供帳戶,足信被告顯有容認該帳戶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結果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羅翌侁施以詐術,使羅翌侁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被告除於87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5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之7號居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97年2月15日,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致羅翌侁於同年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雅虎交友網站上受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援交不成後即將報復為由而詐財,並致使羅翌侁因此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以ATM轉帳方式,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匯入甲○○所有之前開帳戶內,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羅翌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97年2月15日,他依報紙徵才廣告向該詐騙集團應徵工作,對方告知他可預支薪水,惟需要他的帳戶供匯款使用,他信以為真,就將前開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給對方,其後數日他聯絡不上對方,他警覺到可能受騙,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簡易型分行掛失停用云云。經查,現今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屢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參以被告非年輕識淺之輩,衡諸常情,對於犯罪集團將利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之用,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因急於找工作而誤信等情,縱使屬實,其仍應可預見該等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贓款之匯入及流出,而仍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即使被告果不知薪資轉帳不需存簿,亦斷無必要提供提款卡(或密碼)之理,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羅翌侁於警訊之指述、被告甲○○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羅翌侁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從犯論處,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檢察官沈崇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