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80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頂六股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罪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與其所犯之毒品及竊盜等4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判決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入監服刑,甫於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6月間,再犯竊盜罪,業經同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正上訴中,尚未確定),及經本署於97年7月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50號審理中。
二、丙○○與 楊悅玲 (另行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7年5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時,見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楊悅玲乃提議行竊機車代步,丙○○竟與楊悅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悅玲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交給丙○○,丙○○即持楊悅玲之鑰匙,徒手竊取AXT-957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搭載楊悅玲離去。丙○○於同日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搭載楊悅玲回至楊悅玲位於基隆市○○街之住處,再將該車棄置於華四街附近。嗣經甲○○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基隆市○○街○○號前,尋獲AXT-957號機車,並在機車上採得指紋2枚,其中1枚經比對結果,與楊悅玲左中指指紋相符,經丙○○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核與告訴人甲○○、共同被告楊悅玲於警詢時指訴及供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30日刑紋字第0970076303號鑑驗書等資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楊悅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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