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宥塍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凌晨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處柳陽東街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車輛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停車確認大連路上有無車輛通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夏知澔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 林信佑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信佑,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其行向於該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王宥塍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夏知澔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夏知澔、林信佑人、車倒地,林信佑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王宥塍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信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5156號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夏知澔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107年度發查字第652號卷第2頁反面),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第4頁、107年度偵字第25156號卷第6至8頁反面、第11至16頁)。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夏知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信佑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告訴人林信佑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王宥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林信佑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5156號卷第10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67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25156號卷第28頁),迄今因故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來源家裡支應、無需照顧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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