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賢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賢明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1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5月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郭賢明復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公園路196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其後已丟棄)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偵辦他人涉嫌販毒案件,於107年5月8日通知郭賢明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賢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5月8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3至1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於103年2月5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蘇敬堯 ,但員警於被
告供述前,即已透過跟監等蒐證方式查知蘇敬堯涉嫌販毒與被告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供參考(本院卷第47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協助母親從事雞肉販售工作,已離婚,育有1子1女,現分別由母親及前配偶扶養(參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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