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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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吸食器」更正為「玻璃頭」;第8行「採尿送驗後查獲」更正為「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宇皓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頭,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被告施宇皓○OO○○○○OO○O○Z0000000000000O○○○○OOO
○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10年3月
7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9時3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施宇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