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許苡珊
被 告 楊淑茹
蔡俊堅 即 愛麗美 診所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元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回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
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
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私立醫療機
構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並經衛生
主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
,性質類似商號。查被告愛麗美診所既為獨資,負責人為蔡
俊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愛麗美診所
部分自應列為蔡俊堅即愛麗美診所,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106年1月
26日止任職於被告蔡俊堅即愛麗美診所(下稱愛麗美診所)
,擔任醫美諮詢師乙職,而被告楊淑茹則為愛麗美診所之店
長。被告愛麗美診所於原告任職期間,要求原告提供個人及
家人之全部資料,原告礙於個人隱私而拒絕提供家人個資,
被告楊淑茹竟在愛麗美診所諮詢室以「你爸媽是死了嗎?你
是孤兒嗎?這麼可憐喔,連兄弟姐妹都沒有」等語責罵原告
;另被告楊淑茹於105年10月某日間,在愛麗美診所櫃檯處
突對原告語出:「唉,你單親又低收,不適合診所上班,為
何不去酒店躺著賺?躺著都比這邊賺得多,我有認識的」等
語辱罵原告。而被告楊淑茹上開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原告無端遭被告楊淑茹辱罵,導致
原告變得憂鬱自卑、夜晚思及常無法入眠,精神飽受煎熬幾
近崩潰,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淑茹負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愛麗美
診所就楊淑茹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淑茹略以:伊確實沒有講過原告起訴狀所載那些話,
所以不知道如何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愛麗美診所則以:伊有問過愛麗美診所裡的其他人員,
都沒有人聽過起訴狀所載的對話內容,伊於本院106年度勞
訴字第7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到原告確實有向
伊反應與店長間的不愉快,伊有處理等語,乃係因原告找伊
投訴的對象不止投訴店長,幾乎所有人都被原告投訴過,原
告雖有向伊反應說店長說過起訴狀所載那些話,但伊有問過
同仁,沒有同仁聽過這樣的話,包含楊淑茹,伊亦有去求證
,因為只有原告片面之詞,所以伊必須去求證,求證結果確
實沒有人聽過這樣的言詞,伊所謂伊有處理就是伊有去幫原
告求證,但伊沒有告訴原告求證之結果並無原告所說這些事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任職於
被告愛麗美診所,擔任醫美諮詢師乙職,而被告楊淑茹則為
愛麗美診所之店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106年度勞訴字第7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茹前於愛麗美診所諮詢室以「你爸媽是死
了嗎?你是孤兒嗎?這麼可憐喔,連兄弟姐妹都沒有」等語
責罵原告;另於105年10月某日間,在愛麗美診所櫃檯處突
對原告語出:「唉,你單親又低收,不適合診所上班,為何
不去酒店躺著賺?躺著都比這邊賺得多,我有認識的」等語
辱罵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楊淑茹與
愛麗美診所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楊淑茹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言語辱罵原告,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茹有對其為上開言語,固據其提出本院10
6年度勞訴字第7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106年5月16日法庭
錄音光碟譯文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71頁、
第74頁)。而依該錄音譯文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其中雖有
關於店長即被告楊淑茹有於原告上班第一天,因公司要求原
告提供個人資料,原告未填寫其父母及兄弟姊妹資料,被告
楊淑茹即對原告稱:「你是孤兒嗎?你是無父無母嗎?你爸
媽都死了嗎?你爸媽死了你也應該要把資料寫上去,就算死
了你也要寫個歿吧!你這麼可憐嗎?沒家人嗎?」等語,以
及店長在公司櫃檯對原告稱:「你單親又低收根本不適合在
這樣的環境工作,你怎麼不去酒店上班,躺著賺都比在這裡
工作賺的還要多,我有認識的,要不要我幫你介紹」等語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第74頁),惟觀諸該譯文及言詞辯
論筆錄前、後文,可知上開內容乃係原告之陳述,而非被告
愛麗美診所之陳述或其他證人之證述,是以自難僅以上開原
告個人之陳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⒊至被告愛麗美診所訴訟代理人雖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原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她與店長的不愉快,但我有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但此亦僅足證原告確有向愛麗
美診所反應其與店長間發生的不愉快,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楊
淑茹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之認定依據。況被告愛麗美診所訴
訟代理人就此亦於本院陳稱:「原告來找我投訴不止是投訴
店長,幾乎所有人都被原告投訴過,原告所謂的不愉快是原
告跟我反應說店長有跟她講本件起訴狀所講的這些東西,我
去問所有同仁,沒有同仁聽過這樣的言詞,包含被告楊淑茹
我也有問過,因為只有原告單方面之詞,所以我必須去求證
,求證的結果確實沒有人聽過這樣的言詞,我所謂的有處理
就是我有去幫她求證,但是我沒有告訴原告我去求證的結果
,並沒有原告所說的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是以益難僅以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即為被告楊淑茹
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侮辱原告之判斷。
⒋又原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及紓情診所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亦僅足證明有憂鬱症、情
續障礙等病情,尚不足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依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淑茹有於
愛麗美診所諮詢室以「你爸媽是死了嗎?你是孤兒嗎?這麼
可憐喔,連兄弟姐妹都沒有」等語責罵原告,及有於105年
10月某日間,在愛麗美診所櫃檯處突對原告語出:「唉,你
單親又低收,不適合診所上班,為何不去酒店躺著賺?躺著
都比這邊賺得多,我有認識的」等語之行為。則原告據以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淑茹與愛麗美診所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