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 張色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克 同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被告 林克同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被告,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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