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6、4060、4061、4497、4643、4941、4942、4943、4944、4945、494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彥宏因公共危險、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6、4060、4061、449
7、4643、4941、4942、4943、4944、4945、4946號),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定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1年間即因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竊盜罪共11罪確定,於10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又於103年5月15日至7月13日之期間涉及本案竊盜罪共12罪,參之被告自承其係為便利個人逃亡,就會想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堪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復審酌被告在短時間內多次犯下竊盜犯行之嫌疑,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影響,權衡若羈押被告,對其工作、學業、家庭、身體健康、訴訟防禦權行使造成之不利益,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3年10月9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4年1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