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14號原告 李逸峯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再申訴,經原告以補正理由書向新北市政府表明係針對前開訴願決定表示不服,並請求將該再申訴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新北市政府乃以103年12月16日北府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再申訴書移至本庭(此有上揭函文、訴願書(即再申訴書)、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20日北府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正理由書可佐),惟本件經移送本庭後,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命原告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有向本院起訴,然其僅檢附訴願書、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11日北府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6日北府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訴願書(即再申訴書)、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20日北府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正理由書等資料,而未見原告補正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要與上開規定未合,是原告應提出完整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應含繕本1份)。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
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得本件訴願決定書,而觀諸該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欄所載,本件原告係對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所課處之罰鍰6萬元,並限於103年5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不服,則原告本件起訴,倘若原告僅針對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部分聲明不服,即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否則,如原告係針對原處分全部聲明不服而請求撤銷,即應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000元。然迄今未據原告繳納,依法應命原告補正繳納。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一、二所示事項,。否則,如上開一或二所示事項,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